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5月6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铜陵日报 2020-07-23 10:57 大字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鼓励和倡导的行为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循社会主义道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行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办事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循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幼;

(三)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遵守场馆秩序;

(四)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活动不大声喧哗,不干扰影响他人;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六)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不乱倒污水;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有感冒等症状外出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破坏、侵占公共绿地,不攀折、偷盗花木;

(五)不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树木、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六)不在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水域内游泳、洗车、洗衣、洗涤污物、捕捞鱼虾、垂钓、网箱养殖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禁止在城区从事产生烟尘污染的露天烧烤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焚烧行为;

(八)不得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九)组织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像器材,不干扰影响他人;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文明出行: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划分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隔离设施;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抢占座位,不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违规载人、逆向行驶,不在非机动车上违规加装遮阳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

(四)驾驶车辆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穿插、借道超车或者加塞;直行车辆不占用右拐弯车道;

(六)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应当停车让行;

(七)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在城市夜间照明条件较好的情况下不启用远光灯;在非禁鸣时段,通过非禁鸣区域的居民小区、医院、学校时,不鸣笛或者少鸣笛;

(八)驾驶人和乘客不向车外抛物;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整齐停放,不占用盲道及其他无障碍设施,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区秩序:

(一)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

(二)邻里之间和睦共处,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四)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私拉电线为助力车充电,不在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五)不侵占、损坏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不占用绿地种菜,不在公共楼道内堆放杂物;

(六)不在消防通道、他人车位车库和妨碍小区道路通行的地方停车;

(七)装修房屋应当遵守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噪声,不干扰他人生活;

(八)不违反规定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九)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使用束链等安全装置,及时清理粪便;除导盲犬外,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应当自觉文明经营:

(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保持门前清洁卫生,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使用者应当文明办网、文明上网:

(一)依法办网、管理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健康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恪守网络道德,规范和遵守网络秩序,不发布、散布侵权或者违法信息;

(三)监督防范网络隐患,维护网络安全,不泄露他人隐私;

(四)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办网、文明上网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倡导的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鼓励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人身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参与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财产和提供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和睦家庭,敬老爱幼,重视家庭教育,树立良好家风;

(二)节约粮食、水电气等资源;

(三)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四)文明就餐,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五)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尽量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六)学习先进人物,崇尚英雄,捍卫烈士荣誉;

(七)尊崇科学、崇尚劳动,爱岗敬业,勤劳奉献;

(八)节简操办婚庆、节庆等喜庆活动,人情往来合理节制;

(九)简朴办理丧事,绿色环保祭祀;

(十)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条件的车站、医院、商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鼓励沿街单位的车位和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践行文明行为以及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可以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或者紧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捐献者;

(三)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四)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开展志愿服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引导公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表彰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礼仪。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指导、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鼓励建立文明督导员制度。有关单位可以组织文明督导员在车站、码头、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监督、引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及时制止、处理相关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可以组织将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

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树木、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装修房屋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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