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不出庭质证视为权利放弃

安徽法制报 2020-03-31 10:51 大字

□黄冬松

当事人一审无故不出庭,却在上诉中提出要求二审组织庭审质证,法院能否支持?日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当事人在一审时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该当事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8年4月,某矿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工程公司为该矿业公司进行采矿、掘井,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工程公司缴纳了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随后双方对2018年的井巷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工程款合计255万余元,矿山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尚欠95万余元一直未支付。工程公司在多次索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矿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余元及利息,并归还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一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矿山公司无故不到庭。一审法院在对原告方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支持了工程公司要求矿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余元及利息,并归还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

然而一审宣判后,矿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对一审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虽然一审未出庭,但从查清案件事实角度出发,二审应允许矿山公司对一审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矿山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新证据。庭审中,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开庭时,矿山公司无故缺席,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应再次组织当事人对一审证据进行质证,否则不仅违背了法律援助,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经审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工程公司的观点,对一审中已经法院质证的证据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矿山公司可以对一审证据进行说明。二审法院认为,矿山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分别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签字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最后决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那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能否被采信?

从审判缺席制度的设计原则看,被告无故不出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包括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但作为审案法官应综合考虑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本案中,矿山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视为对其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包括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诉后,又未提出新证据,二审在全面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质证,但允许矿山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这样的变通,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也更合理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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