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安徽法制报 2020-01-07 10:56 大字

□黄冬松

铜陵某勘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公司)于2015年底,经招投标承包了铜陵某区政府发包的某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该工程,该勘探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李某、陶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

2017年10月,该项目部与某生态环境治理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治理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绿化、边坡植被恢复工程交由该环境治理公司施工。李某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勘探公司项目部公章。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李某向环境治理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剩余35万元未支付。2018年9月,该环境治理项目通过验收。

2019年初,环境治理公司将勘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及按分包合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勘探公司自认与李某、陶某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勘探公司项目部与环境治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但因勘探公司项目部系勘探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该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勘探公司承担。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勘探公司向环境治理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判决后,勘探公司不服,认为分包合同是项目部与环境治理公司签订,与勘探公司无关,勘探公司不应承担35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提起了上诉。

勘探公司是否担责,关键是项目部是否有权以己之名对外签订分包合同。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法官们认为,项目部挂靠在勘探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环境治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基于合同有效,支持环境治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那么,二审能否在认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勘探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呢?

有观点认为,环境治理公司一审起诉未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一审未就此作出判决,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不能直接判决勘探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也有观点认为,一审判决是基于认定合同有效,现二审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将该案发回重审。还有观点认为,环境治理公司基于合同有效的主张,起诉时提出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本意并未放弃工程欠款的利息,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二审法院可直接判决勘探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勘探公司自认与李某、陶某存在挂靠关系,李某作为自然人无权承包、发包、分包工程,李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项目部欠环境治理公司的工程款35万元,应由被挂靠人勘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涉案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考虑到利息是法定孳息,依法二审判决勘探公司承担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中,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勘探公司要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环境治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勘探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要承担工程欠款及明显较高的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故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勘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更加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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