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无法兑付货款仍需给付

安徽法制报 2019-08-22 10:48 大字

铜陵讯(方彤)票据金额无法承兑,买受人是否还要给付付款义务?日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山东某材料厂的上诉,判决买受人需要给付货款义务。

2018年6月15日,铜陵市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材料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材料厂向化工公司采购30吨丙二醇,合同价款为30.3万元,化工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某材料厂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承兑)。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于2018年6月将价值30.2899万元的29.99吨丙二醇,送至指定地点。材料厂于2018年6月21日向化工公司支付了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为30万元,其中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外地某农村商业银行,金额10万元;另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是20万元。剩余货款2899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化工公司。

化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至铜陵某银行承兑其中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结果无法承兑。汇票到期后,化工公司又向承兑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致使化工公司至今未收到款项,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材料厂继续履行给付20万元货款义务。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某材料厂给付铜陵市某化工公司货款余额20万元及利息。材料厂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承兑人未拒绝兑付,化工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故化工公司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再要求材料厂给付货款。

铜陵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材料厂与化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货到付款。然而双方没有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化工公司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货款。虽然材料厂向化工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材料厂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材料厂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至今金额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二审庭审中,化工公司表示自己愿意放弃票据权利,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材料厂。化工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材料厂应当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二审法院终审裁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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