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超20年部分无效

安徽法制报 2018-07-03 12:42 大字

铜陵人陈某2015年6月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农贸市场摊位订购书》约定,由陈某出资23万元购买该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农贸市场一个铺位使用权,2015年6月底,双方就上述铺位正式签订了《农贸市场铺位有偿使用权合同》约定:1.铺位有偿使用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2.本合同有偿使用期限届满时,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有偿使用条件自动续订有偿使用权合同,双方同意可以不再另订有偿使用权合同,续订有偿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即第二阶段有偿使用期自2036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铺位,该置业公司就有偿使用期限收取的全部有偿使用金总金额为23万元整;4.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合同签订后,陈某先后向置业公司支付订购定金以及有偿使用金共计23万元。

铺位购买后,陈某得知她购买的是铺位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她与该置业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是商铺租赁使用关系,所谓有偿使用金本质应为租金,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同时判令该置业公司退还后20年的租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诉讼过程中,该置业公司认为,合同中对于后20年的租赁期限的约定是一种预约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预约合法有效。陈某要求退还11.5万元无法律依据。

陈某称双方在签订有偿使用权合同之前已经签订了订购书,合同中关于后20年租金的合同条款,内容明确、具体,且已经实际履行,成立事实关系,并非预约。该部分条款内容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经审理,法院确认该《农贸市场铺位有偿使用权合同》中关于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判令该置业公司退还11.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50%。 ·黄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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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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