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致残,工程发包人未尽审查义务 承担连带责任 “正当律师说法”之123

川江都市报 2021-02-05 00:39 大字

◎周勋

一拍案情

2006年3月18日,被告曹某以被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无装饰装修资质)的名义与被告山东省某疗养院签订外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曹某个人履行,曹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曹某又与被告向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外墙改造工程由向某组织施工队负责施工,在施工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以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向某自行负责。该工程的材料由曹某负责供应,向某只负责干清工。协议签订后,向某雇佣原告赵某等人员进行了施工,向某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工人进行组织、指挥、指导、控制和监督,施工工人的工资多少及工资支付均由向某个人决定和发放。

2006年5月4日,原告赵某(未系安全带)在施工现场拆卸架子时,由于龙门架晃动,致使其从龙门架上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31110.64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成诉。

二拍审判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向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190.62元。被告山东省某疗养院、被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曹某对被告向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李静超律师认为,向某与山东省某疗养院、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曹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从以上条款中我们至少可以解读出: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本案中,被告山东省某疗养院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对其外墙改造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违背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发包方山东省某疗养院有过错。被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出借公章及营业执照,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且无装饰装修的资质,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曹某个人进行施工,被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存有过错。被告曹某借用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工程,且无施工资质,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向某进行施工,曹某亦存在过错,而发包人山东省某疗养院、承包人泰安市某有限公司及曹某三方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而疏于监督、管理,亦存在过错,这一系列的过错发生结合,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赵某之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因在发包工程中因有过错应对雇主向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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