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内容不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不能简单驳回

山东法制报 2020-12-25 12:20 大字

【案情】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三人父母名下有一处宅基地,父母先后去世。2016年9月14日,吴某丙之女吴小丙就该处宅基地与村委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得到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 105平方米、55平方米。2017 年,吴某甲、吴某乙向泰安市 A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产。泰安市 A 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上述两套房屋共同共有。后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吴小丙分别提出再审申请,均被驳回。2019年,吴某甲、吴某乙向泰安市 A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某丙将面积为 10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支付给被告吴某丙相应份额的折价款103750元。法院判决,面积为 10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所有;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某丙支付房屋所有权份额折价款10375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吴某甲、吴某乙向泰安市 B 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机构设置原因,泰安市 A 区人民法院不受理执行案件),泰安市 B 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请求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执行申请。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安市 B 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该院恢复执行。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甲、吴某乙对内容不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内容不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市 B 区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吴某甲、吴某乙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吴某甲、吴某乙的复议申请,撤销泰安市 B 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裁定由该院继续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生效判决的文义来看,实际上隐含着交付涉案房产的意旨。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吴某丙将房屋交付给自己,接收房屋后自愿支付属于吴某丙份额的折价款,法院支持了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只是在判项上仅表述涉案房屋归吴某甲、吴某乙所有,而没有表述吴某丙将房屋交付给吴某甲、吴某乙。结合另一判项,即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吴某丙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103750元,也暗含着吴某丙将房屋交付给吴某甲、吴某乙的意思,也就是说,根据生效判决的文义,实际上能够明确给付内容。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一概不具有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根据该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发函征询意见,对具体给付内容进行明确,而不应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

再次,从权利保障角度来看,简单驳回对内容不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所提出的执行申请,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因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经历多个诉讼后,吴某甲、吴某乙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已经非常明确,如果仅仅因为法院生效判决存在瑕疵导致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而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执行申请,吴某甲、吴某乙只能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途径再去解决,徒增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益于人民法院提升司法公信力。

综上,应撤销泰安市 B 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本案由泰安市 B 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刘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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