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和为贵”看仲裁调解

泰安日报 2018-06-05 10:18 大字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泰安仲裁委“以和为贵”的理念贯彻到仲裁工作中,寓调解于仲裁程序,构建裁调结合新机制,倡导君子之争,和谐仲裁,让当事人真正感受到仲裁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亲和力”。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调解有利于维持促进当事人之间友好关系,减少矛盾发生,对于民商事争议而言,具有强大生命力。从这项制度内涵来看:一是制度立意的高度性。将仲裁调解定位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公正、和谐、高效”的基本理念。二是调解意志的当事人自主性。是否选择调解和达成协议,均决定于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三是调解范围的广泛性。调解纠纷的主体对象范围并不局限于商业群体,而是延伸至社会的各个群体和阶层,只要是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即可。四是调解阶段的贯穿性。立案前、仲裁立案后组庭前可进行调解;组庭后至裁决前各个阶段均可进行仲裁庭调解;裁决后执行阶段可进行调解等。五是与其他调解的衔接性。仲裁调解可通过仲裁确认机制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诸多调解实行对接联动。六是调解与仲裁的结合性。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可以随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或仲裁庭的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结束后,仲裁程序即随之恢复;仲裁委员会调解组织调解、其他组织调解、仲裁过程中的调解以及裁决后执行中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可通过裁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七是调解方式的灵活多样性。调解只要严格遵守当事人自愿自决原则,可以不拘泥于某些机械的形式,并且可以借助外部力量的参与,一切以是否有利于纠纷的“公正、和谐、高效”解决为标准。八是进行过程的规范性。调解的深度运用和广泛运用,以及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并非可以任意而为,而是必须遵照规范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仲裁调解的这些内涵反映了中国仲裁调解的特色。其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的和谐性、解决范围的广泛性、调解与仲裁结合的有机性、仲裁调解与其他调解的衔接性和调解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并最终体现为纠纷解决的“三率”,即“仲裁快速结案率、和解调解率、自动履行率”。

泰安仲裁委坚持“能调则调,调裁结合,以调为主,案结事了”的原则,以法析事、以理服人,形成了庭外调解、庭前调解、全程调解、裁前调解等多种调解工作格局,目前,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的受理范包括:(一)当事人在本委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委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委调解组织调解的;(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进行调解的:(四)当事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开庭过程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的;(五)当事人愿意在裁决书执行过程中调解的:(六)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委调解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泰安全媒体记者 王玉 通讯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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