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触电身亡,谁之过?

拂晓报 2018-04-13 16:31 大字

萧县一男子杜某在家中院内使用家电时,不幸触电身亡。杜某家属将萧县供电公司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3369元。日前,萧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6年8月14日,受害人杜某在家使用家电时触电身亡,受害人家属杜某甲、杜某乙诉称,杜某死亡与被告萧县供电公司未依法依规对其供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3369元。   

被告萧县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杜某家电表处已经安装了漏电保护器,杜某的死亡与漏电保护器之间无因果关系。杜某所在的自然村已于2000年5月份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每户均安装了漏电保护器,由市、县审计局现场验收并审计通过,原告所述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诉称的家庭漏电保护器的产权应归属为杜某个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触电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萧县供电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但受害人杜某在自己家里使用电器时触电身亡,而自己家里的所有用电设施、用电器等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权、管理权和安全管理和使用义务归产权人,因此,受害人触电身亡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萧县供电公司对个人家中用电设施、用电器等未有法定的安装和管理职责,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萧县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诉称证据不充分,漏电保护器不是“绝对生命安全保护器”,对终端用电器的漏电应由终端保护器保护,而该终端保护器的安装、使用、管理和产权归用电户个人所有,与供电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规定,萧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对被告萧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孔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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