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

拂晓报 2018-08-13 16:57 大字

(2015年11月26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与建设、林业、环保、房管、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建设坚持惠民、生态原则,推广节约技术,促进海绵型城市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镇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镇绿化保护活动。对在城镇绿化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绿化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应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化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和绿地的性质、用途。确因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补足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城镇道路绿地率按下列标准执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至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六)开发区内工业建设项目绿地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达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五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当地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利用阳台、屋顶、立交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立体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种植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对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并将临时占用绿地的范围、期限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批准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绿地批准文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建设等确需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镇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单位。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不修剪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应当由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影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镇绿化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城镇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镇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组织城镇绿化养护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十五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及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城镇绿化养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镇绿化、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设施,是指城镇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镇绿化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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