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帮忙被狗咬伤主人承担侵权责任

拂晓报 2019-02-26 09:06 大字

看见邻居家的猪跑出来,本想帮忙赶回邻居家中,谁知竟被邻居家的大型藏獒咬成重伤。日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这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二审判决。

徐某与郭某、王某夫妇系同村村民,2018年7月24日上午,徐某驾驶电动车前往玉米田里看庄稼长势,发现一头猪从郭某、王某家院里跑出来,担心猪糟蹋庄稼,便往郭某、王某家驱赶。不料刚到郭某、王某家门口,就被其饲养的藏獒咬伤。法院查明,当时郭某、王某不在家,一扇大门开着,郭某、王某家饲养的藏獒拴在院内的墙上,狗绳较长,可延伸至大门处。

徐某受伤后在灵璧县下楼镇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66.33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小腿损伤(右小腿)、开放性手部损伤(右环指)。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0795.64元(郭某给付1000元),打狂犬疫苗支出365元。出院后要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并需多次来院复查。

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某在郭某、王某家门口,被其家饲养的藏獒(属于烈性犬)咬伤,徐某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郭某、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郭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33846.93元。二人不服上诉至宿州中院。

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郭某、王某上诉提出事发时其大门是锁上的、其家狗并未咬伤徐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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