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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款纠纷案

达州新报 2019-08-09 14:37 大字

进行破碎生产的甲公司和自然人乙、自然人丙签订合伙协议,由乙提供流动资金300万元,甲乙丙合伙经营破碎生产。合伙协议约定,乙提供的流动资金存入丙的银行账户,再由丙存入甲公司银行账户,由乙对合伙生产的破碎产品每吨提取1元作为利润分成,优先收回投资款。乙收回投资款后,有权在两年内继续对合伙的产品按每吨1元进行利润分成。甲公司自负盈亏,如遇亏损,与乙无关。丙对乙按约定收回投资款提供担保。乙按约履行300万元付款义务后不久,当地环保部门以甲公司环保不合格,责令甲公司停止生产,限期拆除厂房和机械设备。乙找甲公司追索投资款无果,于是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超、黎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甲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从乙向甲公司索要投资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被告甲公司认为,甲乙丙三方投资,合伙经营,应该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以合伙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来偿还乙的投资款。乙明知甲公司矿山环保不达标,仍投资合伙经营,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有效。至于合伙协议不能履行,乙也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代理人认为,甲乙丙三人投资合伙,应当诚实信用。甲公司作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环保不达标,被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拆除,甲公司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甲公司在明知自己环保不达标的情况下,仍与乙丙签订合伙协议,造成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属于甲公司的过错,乙有权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由甲公司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经综合审理,认定甲乙丙签订合伙协议,由于没有进行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合伙企业并未设立。由于甲为公司,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因此甲乙丙三方不存在合伙情况。合伙协议约定甲公司无论盈亏,乙均按约定如数收回投资,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无效。甲公司应返还乙出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乙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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