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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告卫健局,要求撤销出生证明 “民告官”典型案例:父母对新生儿姓名产生争议非法定事由,不予撤销

半岛都市报 2021-03-27 05:37 大字

半岛全媒体记者刘玉凡通讯员王栋吕佼

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保持100%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出庭303人次……3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青岛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去年,青岛全市法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7976件,审结7982件(含2019年旧存),同比分别增长20.98%和17.33%。典型案例中,涉及保护耕地、林木、农药安全、强制拆除、公司设立登记等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领域,还涉及业委会备案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等新领域,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司法救助等新类型案件。

原告杨某(女)与杨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杨某(男)持相关手续向某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杨某(女)对《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的新生儿客观信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故该《出生医学证明》系杨某(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依单方意愿办理,其中所记载的新生儿姓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遂申请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局予以撤销。某区卫生健康局认为杨某(男)出具的材料和办理程序符合规定,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具有撤销和单方面作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权限。杨某(女)遂向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涉案《出生医学证明》的复议决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各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管理与监督。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管理或者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和已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某区卫生健康局作为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某区的出生医学证明负责具体管理与监督,并具有撤销职权,故原告杨某(女)提起的本案之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杨某(女)对涉案《出生医学证明》中所记载的除新生儿姓名外的信息均无异议,而新生儿姓名是否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不属于发证机关发证前进行审查的范畴,未经协商一致所取姓名亦不构成虚假记载。

典型意义:出生医学证明是记载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对依照相关管理规定申领发放的出生医学证明,非因法定事由、非由法定机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或撤销,以充分保障新生儿合法权益。新生儿姓名是否经父母协商一致并不在颁证的法定审查事项之列,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形,当事人应通过协商变更姓名等途径予以解决。当事人诉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履行撤销出生医学证明职责是司法实践中类型较新的行政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管职责,并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引导当事人通过恰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罚之有“度”

>>>类型一破坏基本农田

儿子被害,父母获5万元国家司法救助金刑事被害人家属难获赔偿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告人冯某因故对被害人薛某产生愤恨,将其殴打致死。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害人薛某的父母薛某某、韩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理由为:二申请人古稀之年痛失爱子,且疾病缠身,薛某某患有脑梗死、高血压高危等疾病,该刑事案件的发生,导致二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每况愈下。申请人属低保家庭,缺少薛某的经济收入支持,微薄的低保收入已无法保障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家庭生活相当困难,遂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薛某某、韩某某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薛某某、韩某某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0元整。

典型意义:司法救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解决民生需求、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司法机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件。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不仅无法弥补被害人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且还加重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创伤,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人民法院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帮助他们解决燃眉之急,彰显了司法救助制度救急难、扶危困的重要功能,向人民群众传递出司法的温暖。

建设单位要撤销业委会备案登记?驳回!业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建设单位后续已无利害关系

2020年1月2日,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经选举产生仇某等5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2020年1月17日,被告某区住宅发展保障服务中心根据该小区业主大会提交的《关于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同意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该小区建设单位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慎审查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备案登记。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赋予建设单位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赋予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负有派员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义务。在业主大会依法召开、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建设单位的相应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是否具有对业委会备案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来确定。作为建设单位,其与随后作出的“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无利害关系;作为业主,原告可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其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但原告所占建筑物总面积未过半数,且其作为小区其中一名业主,也不可能达到“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的规定。因此,原告无论作为建设单位还是作为业主,均与被诉备案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典型意义:近年来,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建设单位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多发高发,相关主体之间权利行使边界不清、不规范等问题较为突出,影响着居民小区的管理质量,亟待加以规范。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其成立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并需依法到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在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建设单位参与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法定义务就已履行完毕,因而与后续的备案登记行为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建设单位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及备案过程中的权利边界,并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作用,引导相关主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物业争议。

2018年12月,原告张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在某村西其承包的果园内挖沙,破坏基本农田1.37亩。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破坏基本农田,拟对其进行处罚,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经听证,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原告破坏基本农田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作出责令15日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破坏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亩15万元1.2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在2018年7月1日前供应土地的耕地开垦费按2.6万元/亩收取”,原告自二十多年前就开始使用涉案地块,因此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以“15万元/亩”耕地开垦费标准确认涉案罚款数额显然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在破坏基本农田行政处罚案件中,应结合土地实际使用年代、具体使用情况等情形,合理确定所应适用的耕地开垦费标准,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数额。

>>>类型二滥伐林木

2018年10月31日,被告某森林公安局接到某村树木被无证砍伐举报。后查明,张某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李某砍伐位于某村南侧的树木334株,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2018年11月13日,某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为被告出具技术鉴定,对涉案采伐柳树数目、总材积以及价格作出认定。

张某良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听证申请。经听证后,被告委托某鉴定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对采伐数目、总材积以及价格作出新的认定,并据此对张某良作出责令补种5倍即1670株林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即人民币97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严格按采伐许可证的许可范围进行采伐。未经许可采伐属于滥伐林木,应根据实际采伐数目及树木材积确定责令补种树木的数目以及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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