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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释义】解决劳动纠纷有更大选择了

甘肃工人报 2020-03-13 09:38 大字

孝金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内蒙古、吉林、上海、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四川8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西安、宁波、北海3市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介绍,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的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基本程序格局,《意见》的出台和落实,可以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有更大的选择、更实的保障、更多的公正。

近年来,一些地方工会组织切实履行协调化解劳动争议职能作用,会同法院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模式,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劳资关系和谐,推动法治营商环境不断优化。试点文件在总结提炼相关地方探索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就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律师参与、依法履行审判职能、落实特邀调解制度、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和调解协议履行机制、加强科技应用、完善经费保障、巩固制度保障、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引导等提出14点意见,特别是对发挥工会组织职能作用,提高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措施等提出了要求。

《意见》的特点着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突出“多元共治”理念。人民法院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过程中发现一条规律:凡是把“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精神落到实处的地方,都是社会治理机制完善、治理成效突出的地方。因此,《意见》在一开头就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加强工作协同,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制度优势,把

“多元共治”的改革精神落在推进工作实处。

二是重视发挥调解作用。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社会关系修复属性,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发生纠纷时缺乏对等谈判能力,而且许多纠纷牵涉面广、敏感度高。因此,相比于仲裁、诉讼,采用协商性强、对抗性弱、灵活度高、成本低廉的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意见》将强化工会参与协调调解职能、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力量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就是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贯穿于劳动争议协商、仲裁、诉讼全程,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分流诉讼、缓和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

三是支持工会充分履职。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核心要义,是要实现纠纷解决端口从诉讼向仲裁、协商的前移。因此,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纠纷解决资源的配置,也要同步前移。因此,工会在建设合格调解组织、打造过硬调解员队伍、吸纳专业律师参与、完善经费保障等方面有着广阔的工作发展空间。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好工作协同、技术支持、司法保障,确保工会充分履行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

《意见》对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有何影响?

首先必须明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的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基本程序格局。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其中,法律规定的两类争议实行“一裁终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裁终局”裁决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上述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不经仲裁直接起诉,因此《意见》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同时必须强调,协商、调解既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贯穿于仲裁、诉讼始终。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正是因为调解基于自愿,才使得调解能够以灵活的方式、较少的投入、较短的时间,从实质上化解劳动争议,实现劳资“双赢”。因此,《意见》围绕做实做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公信力,对各项配套制度机制作出统筹安排,努力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更加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也可以在仲裁、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调解辅助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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