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一点思考
我国法律未对涉外海事仲裁作出定义,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确认海事仲裁协议的涉外性,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涉外海事仲裁协议。
一、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确定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即适用何种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进行评价,是认定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 16 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有明确选择的情形极少。在缺少这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准据法如何确定,《 仲裁法》 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均规定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法院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否认了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亦即否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与准据法的确定则产生了悖论。适用法院地法的主要原因在于仲裁协议的一个主要效力是排除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因而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从另一方面说也即为确认其对该争议是否具有有效的管辖权,作为一国的司法机构,其自应当根据其本国法或公共政策来对此作出决定,它不能允许对按本国法律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决。
二、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成立
仲裁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关系相当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即可以理解为凡是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即为成立,但存在《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仲裁协议、同时选择仲裁和诉讼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存在或无法明确且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等情形之一,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对仲裁协议成立与生效进行划分,在审判中的意义在于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当事人已合意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在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诉山东华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或有启示。该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山东华明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货物到港后,山东华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因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山东华明未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原告依据保函就其无单放货的风险提起诉讼。山东华明以保函存在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查明保函中载明“本保函受中国法律调整和解释,因该保函而产生或引发的任何争议,都应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裁决。”山东华明单方出具的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基于双方合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虽然原告未对该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予以明确的确认或认可,但原告接受了该保函,并未对该保函的内容及效力提出异议,且其已向山东华明公司交付货物,应视为原告接受该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故此,当事人的默示行为亦可以认定对仲裁协议达成合意,且保函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在单方签发的提单或保险单中仲裁条款,包括对提单或保险单的受让人,以及对明确并入提单的租约中仲裁条款的成立也应予以认可。英国《仲裁法》拓展了书面协议的范围,明确强调书面协议无需当事人签字。尽管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但在当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法律应作出受让人知道存在仲裁条款的推定,除非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提单受让人接收提单的行为应视为对提单条款的承认与接受,如果提单上载明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受让人,则其流通性会受到严重影响。而提单并入租约的仲裁条款应谨慎认定,从最高院近年来对个案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可以得出,主要标准是强调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合意,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认定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约束力:提单中明确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该租约能够从提单表面可以确定(明确记载租约的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租约的仲裁条款是明确的;争议属约定的仲裁范围。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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