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建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赔偿范围的认定
【案情】
某矿业公司拥有后水车沟蛇纹岩矿区一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 2016年3月 18日。2009年12 月,国家发改委同意新建青连铁路。2011年5月27日,某矿业公司与青连铁路公司筹备组签订《框架协议》,同意青连铁路压覆其采矿权区。2015年青连铁路部分路段改线,压覆某矿业公司矿区。 2015年12月 15日,双方同意铁路改线后,签订的《框架协议》 继续有效。2016年1月,青连铁路公司委托矿产勘查院编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2016年5月 31日,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青连铁路公司、某矿业公司以及大地评估公司共同签订《补偿评估合同》。双方对评估结果不服,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 11月6日,某矿业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矿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评定估算,确定评估基准日 2016年2月29日修建铁路压覆矿区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8 539.61万元,矿山生产年限为36.74年,生产期为2017年3月至2053年11月。
因青连铁路公司占用某矿业公司涉案矿区施工,给其造成损失,某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青连铁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9419.48万元、其他损失100万元、评估鉴定费用10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连铁路公司在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即压覆涉案矿区,侵犯了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益,构成事实上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范围按照因修建青连铁路造成涉案矿区不能开采的时间段(2011年5月27日——2016年3月18日),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计算某矿业公司的损失数额,共计2 427.21万元。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青连铁路公司压覆涉案矿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青连铁路公司因修建铁路压覆某矿业公司所属矿区,未与某矿业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即压覆占用了某矿业公司涉案矿区,侵害了其的采矿权益,构成事实上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某矿业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考虑政策风险、采矿权许可证期限、某矿业公司矿区的生产情况等因素,遵循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填平补齐”原则,确定某矿业公司损失数额应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评估价值酌情计算损失为宜;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范围应当从签订框架协议,确定当事人虽拥有采矿权亦无法开采,到采矿权开采许可证到期日为止,确定此段期间因涉案矿区不能开采而给某矿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作为某矿业公司损失数额。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是涉案采矿权的取得经过、前期投入资金性质以及对涉案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先期投入成本等因素。赔偿因修建铁路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既要遵循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填平补齐”原则,也要看到探矿权、采矿权的属性与其他商业行为的差别,风险性及利益的不确定性,故在确定某矿业公司损失数额时应全面进行利益衡平,尽量照顾到双方的利益诉求。另外还要区别先期投入的资本性质是属于国资性质还是个人性质。
二是结合涉案采矿权的实际运行情况,某矿业公司仅仅只是拥有涉案矿区采矿权,并未对涉案矿区进行投资、开采,事实上也未有实际经营收入,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参考的评估报告也只是一种固定时间点的收益预期、计算,这些因素均影响涉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三是涉案矿区评估认定的生产年限长达36.74年的实际,在此期间内,不可预见的国家层面政策风险、税收改变风险、环境治理风险以及企业层面的投资经营风险、产品市场营销风险等,而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假设前提是在一种假设预期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测算。
四是本案涉及的铁路施工项目,亦与一般的工程建设、场馆建设不一样,“ 青连铁路”建设是打通我国沿海南北通道特别是山东、江苏两地交通及经济发展的必需,修建该条铁路是为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尽管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但又不完全是一种纯粹商业经营行为,应当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五是从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看,压覆采矿权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采矿权人的补偿,“原则上”限定为直接损失。但是根据物权法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对于压覆矿产资源却未补偿或赔偿的,均属于对采矿权人的民事财产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损失计算时还需考虑采矿权人的投资收益和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因此对于涉案采矿权压覆赔偿范围的认定尽管不限于直接损失,但对于被压覆采矿权的投资利润损失也应当酌情考虑而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以体现公平、平等原则。
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再结合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原告同意被告压覆其涉案矿区”框架协议,从此时起某矿业公司尽管拥有涉案采矿权亦无法开采,以及涉案采矿权的开采许可证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到该时止由于涉案矿区已修建铁路,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亦不可能再审批涉案矿区开采许可证的事实,确定此段期间因涉案矿区不能开采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作为本案某矿业公司损失数额,即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18 539.61万元,除以评估确定的生产年限36.74年,先计算出每年的评估价值504.6165万元,再乘以4.81年(2011年5月27日—2016年3月18日)即504.6165万元/年乘以4.81年,共计2427.21万元。
胡科刚管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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