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 买受人须履行合同义务
本报讯(方彤 记者 姜蕊)铜陵市某化工公司将价值302899元的丙二醇送至山东某材料厂的指定地点,材料厂支付的20万元电子银行汇兑票竟无法承兑。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案件,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山东某材料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2018年6月15日,铜陵市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材料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于2018年6月将价值302899元的29.99吨丙二醇送至指定地点。材料厂随后向化工公司支付了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外地某农村商业银行,金额是10万元;另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是20万元。剩余货款2899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化工公司。
化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至铜陵某银行承兑其中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结果无法承兑。汇票到期后,化工公司又向承兑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化工公司至今未收到款项,故诉至法院,对上述20万元产生争议,要求材料厂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山东某材料厂给付铜陵市某化工公司货款余额20万元及利息。材料厂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承兑人未拒绝兑付,化工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故化工公司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再要求材料厂给付货款。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材料厂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材料厂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至今金额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二审庭审中,化工公司表示自己愿意放弃票据权利,将票据权利转让与材料厂。化工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材料厂应当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综上,上诉人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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