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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信访场所信访不属于依法维权

济南日报 2019-04-26 11:32 大字

案情简介

何某某因对自己及家人的拆迁安置等问题不满,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13次到京上访,并曾与多人一起在一办公机关门前哄闹。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何某某违反国家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非信访场所非正常上访,并以“喊冤”“喊口号”的方式反映诉求,扰乱公共秩序,且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后何某某提起上诉,认为其是为解决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到有关部门上访,主观方面并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其造成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某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请其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律师解读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以信访为由,多次到非信访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应受到刑法的惩处。在非信访场所信访,不属于依法维权。 (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

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的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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