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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挪用公司资金 是否承担刑责

淄博晚报 2019-04-20 08:31 大字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原系上市公司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技)董事长。2004年6月,在上海科技股东之一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科技)董事长杨某某的请求下,被告人马某在未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未说明资金最终用途和去向的情况下,指令上市公司财务人员将上海科技账外账户中的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划至杭州科技账户。杭州科技财务人员将该笔钱款直接划至杭州科技下属控股子公司杭州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软件),后杭州软件又将该笔款项划至杭州科技指定的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通信),用于投资设立杭州某某影视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传媒)。2006年4月,上市公司董事长马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上海科技董事长,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操纵上市公司无偿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鉴于被告人马某积极认罪悔罪,且杭州科技已将占用资金全数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律师分析: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罪和挪用资金罪两个罪名,在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罪和挪用资金罪发生竞合时可以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按照从旧兼从轻、优先适用特别法等规则进行处理。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我国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惯例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了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马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从本案犯罪性质来看,马某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无论是从主体身份还是客观方面等更为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对马某按照此罪定罪处罚更准确。

张景远律师

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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