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工程质量要“终身负责”
案情简介:2002年1月1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其12个高标准蔬菜不锈钢大棚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包工包料具体施工,工期自2002年1月15日开工至2002年10月15日竣工。保修期为1年。2002年11月,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03年电机出现烧毁现象,2004年在使用过程中,一个大棚发生垮塌,11个大棚墙面出现不同程度裂缝,于是原告便委托某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安全鉴定。2004年12月8日,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改变了主体结构设计,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建议将墙面进行加固。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修复工程。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以及该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进行鉴定。2015年4月,该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该建筑物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现象,主体结构设计不能满足使用要求;2、依据现场勘验,该建筑物裂缝主要是由于泥土粘度强度不够所致;大篷使用钢材质量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3、该质量问题属于主体结构部分。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涉案工程自2002年1月15日开工至2002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所以,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保修期限,不应当支持。但是,本案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对此,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在其合理使用年限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故对其认为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24万余元、鉴定费7000元。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都作了强制规定,并设定了明确的质量保修期。其中,对于最为核心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工程质量,也就是说施工企业对该部分工程质量要“终身负责”,不能因为竣工验收时合格就免责,也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免责。所以,施工企业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严格按照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和施工标准,不得偷工减料,确保交付的建设工程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张景远律师
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07062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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