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意外死亡 用工关系咋认定 万某受雇于分包人,法院认定其与转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某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路桥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路桥公司承建修路工程。某路桥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雇请万某在该工地做小工,万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万某的亲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万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万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某的亲属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法院判决确认万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观点:本案中对于万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由实际施工人李某雇用,并不直接与某路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
首先,万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除法定的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外,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万某受李某雇用,并在李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李某管理和指挥,由李某直接指派其从事相应工作,工资由李某发放,其并非由某路桥公司雇请,不受公司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万某,与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判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万某并未与某路桥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李某雇用参与工地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万某的亲属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该文件第四条对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用工主体责任”,而非普遍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也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此处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解为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需要说明的是,该类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规定,并不排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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