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接触却致人死亡 责任咋划分?,车主未尽完全安全注意义务仍需担责
相信大家多会以为在交通事故中只有“相撞”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近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结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却告诉我们,“相撞”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前提,只要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并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哪怕车辆“未接触”,赔偿责任也免不了。
骑自行车人在下坡时为躲避左转轿车慌乱之下撞上了路边围墙,造成自行车受损、人受伤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轿车并未撞上骑自行车人,这责任到底咋分?当事人双方各说各理,最终闹上了法庭。
经济南历下区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 时许,甄对对骑“凤凰”牌自行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佛山南路某号院门口处,适遇闫琰琰驾驶的轿车沿千佛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甄对对骑自行车撞上千佛山南路某号院西侧围墙,造成自行车受损、甄对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事故发生之后,甄对对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药费近5000元。2015年4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为甄对对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颈髓严重损伤而死亡。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甄对对的自行车与被告闫琰琰的车辆是否接触及甄对对自行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闫琰琰驾驶的轿车与自行车未发生接触,事故发生时自行车行驶速度46 公里\小时。另查明,车主闫琰琰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据本案主审法官罗琳介绍,根据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当时的视频,事发路段坡度较大,甄对对骑自行车行驶速度达到46公里\小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事发路段是一个大长坡,甄对对骑自行车行驶的速度几近机动车限速,且高速下坡行驶了很长一段距离,超出普通人明知的安全速度,明知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减速或停车,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根据视频,被告闫琰琰由西向东靠右行驶,不存在逆行现象,事发后,交警部门没有对其驾车行为作出违法、违规记录,但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拐弯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过,拐弯车让直行车。被告闫琰琰的行为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济南历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章倩倩、甄妍妍赔偿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 40 余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琰琰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济南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杜海英 通讯员 王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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