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家乡事,品故乡情

山东> 山东新闻> 正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界定探析

山东法制报 2016-03-11 00:00 大字

案情简介:2016年3月11日,驾驶员杨某(车主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大型货车发生与路灯杆相撞的单方交通事故,致杨某自己甩出车外,被失控的大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后杨某的亲属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在事故中的身份认定,以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文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 第三者”的身份入手,结合上述案例,分析“ 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区别与认定标准,进而分析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涉案驾驶员的身份

从案件事实看,驾驶员杨某无争议的身份有如下几种: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车主张某的雇员,诉讼案件原告的亲属。但是,对于杨某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各方意见针锋相对,大相径庭。

二、“第三者”的范围界定

(一)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一条、四十二条,交强险赔偿的是本车人员、 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在交强险中,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第三者”,但本车上人员不得作为“第三者”。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交强险理赔范畴。至于被保险人的外延范围,依照前述条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四条,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且,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

(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各主要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知,商业三者险中的“ 第三者” 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时,该条款还将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人两者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 因此,商业三者险中“ 第三者”比交强险中“第三者”的外延范围更小。

本文重点探讨“ 第三者” 与“ 车上人员”的身份界定,故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范围等问题不作详述。

三、“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身份界定

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杨某从车上甩出后被本车碾压死亡,杨某属于“第三者”还是“ 车上人员”?杨某是否同时具备“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两种身份?

笔者认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 第三者” 均不得是本车上人员,即杨某只能具备一种身份,这个身份的判断和认定,需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进行。

实践中,像本案这种车上乘坐人员被甩出车外后死亡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存在争议;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且不论甩出后是否与其乘坐机动车再次接触,均被认定为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有的法院认为车上人员在下车后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后又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情形下属于“第三者”。法院对“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实践中类似或者相同的事故出现不同的赔偿标准和结果。

理论上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应以特定时间与特定空间界定“第三者”。但具体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受害人是否在车外确定“第三者”,这种观点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即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的,无论是否再次与其乘坐的机动车接触,均认定为“第三者”;第二种观点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是否在车外界定“第三者”,这种观点则限制了第三人的范围,因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一般正处于车内或开始甩出车外;第三种观点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在车外并且与其乘坐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界定“第三者”。

笔者认为,“ 第三者” 与“车上人员”的认定标准应采取第二种观点。判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以事件发生的瞬间为时间节点,以其与本车的位置关系为空间考量点作出界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交通事故概念表明,事件为交通事故的起点,损害为事件的延续,事件和损害的统一构成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应为事件发生的瞬间,而非损害瞬间。

在本文讨论的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杨某驾驶大型货车与路灯杆相撞导致自己甩出车外,在碰撞事件发生的瞬间及之前,杨某仍在保险车辆本车车体内驾驶,未离开本车,应为本车车上人员。虽然其在碰撞后被甩出,脱离本车死亡系事实,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本车外可能性较大,但仍应认定杨某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

四、区分交通事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意义

笔者认为,明确界定交通事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既有助于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又有助于厘清一些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

对于具体案件,区分的意义自不待言。对于侵权法理论上的一些问题,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也有积极意义。例如,本案中杨某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是,他同时是交警部门认定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责任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是杨某因操作不当造成自己损害的单方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杨某因本人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认定杨某属于“第三者”,则杨某既是受害人,又是致害人,一方面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自负其责,另一方面又可以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这是与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精神相悖的。

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来看,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样涉及对有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和责任主体的确定,而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可以使机动车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更加明确直接。例如,本案中杨某是车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某和车主张某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杨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需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车主张某在本案中,无论是劳务的指派还是车辆的选用,都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杨某的单方过错导致的,因此,车主张某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明确区分本案“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再考虑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确定内容,直接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这不仅会导致事实不清,在具体操作上使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保险公司无所适从,还会出现理论上的混淆局面,不利于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立法精神的体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廖焕国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法律出版社2010版

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冯兆伟

【内 容摘要】《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三者险均有规定,但存在无明确标准界定、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问题,从侵权责任法理论角度来看,这涉及到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与这两个身份界定、区分相关的纠纷,争议数额一般都较大,司法实践中,应以最高院案例等形式明确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标准。

【关键词】第三者  车上人员  责任主体  区分标准

新闻推荐

关于应对“案多人少”和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形势任务立案登记制改革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犹如“车之两轮”,共同促进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完善。从实施情况看,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明显成效,解决了立案难、告状...

 
相关新闻

新闻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