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贪玩耍 重伤眼睛酿大祸 ——一起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某中学在校学生。2002年5月10日,张某在校学习期间,因其同班同学李某与石某嬉笑打闹,不慎被李某所扔的打火机致伤左眼,被送往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支付医疗费8854.90元。经法医检验鉴定,原告张某因伤致左眼球前房出血,视网膜出血,脉络膜裂伤致裸眼视力0.02,构成七级伤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03年8月4日,李某因年满十四周岁故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张某亦于同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李某赔偿25000元的协议。后张某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承担因疏于管理致其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从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9条第(10)项的规定,判决学校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509.97元。学校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要正确判定学校在上述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弄清学校伤害案件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行为理论在侵权归责时一般适用三种侵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由于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中小学校都属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其所承担的职能是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中小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伤害案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自身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对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夏洋
联系方式:18678185888
新闻推荐
...
山东新闻,弘扬社会正气。除了新闻,我们还传播幸福和美好!因为热爱所以付出,光阴流水,不变的是山东这个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