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建设措施切莫泛化 ■ 刘 振

安徽日报 2019-08-27 07:04 大字

国家发改委日前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孟玮表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始终坚持依法依规、合理适度,防止信用建设措施的泛化和扩大化倾向。

此番发言可谓直面问题、及时纠偏。这几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突飞猛进,尤其是各部门对“老赖”实行联合惩戒制度,构建诚信履约文化、改善营商环境的效果日益凸显。许多地方和行业勇于探索,出台诸如行人闯红灯减信用分、地铁不文明行为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上学受限等意见或措施,引发热议。有网友建议“行人闯红灯减信用分应全国推广”,也有人认为“社会强制力应为底线而设,而道德是个人修养,关键还在教育”。前段时间,山东日照某教师因用课本抽打逃课学生,被当地教育局“加码惩罚”纳入信用黑名单,因引发争议很快被撤销。此类事件频频见诸媒体,说明有些地方信用惩戒举措并不规范,甚至相当随意,形成的未必都是正面效应。

信用建设的探索和创新是好事,但惩戒措施与公民权利和资格关联度很大,一个人一旦被认定为失信者,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承受社会谴责、工作生活不便或经济损失等不利后果,付出的代价可能很大,因此对失信行为的界定更应谨慎、科学。无论政府部门还是行业主管者,不能在管理和服务中遇到任何难题都动用信用惩戒这一利器,急躁冒进反而带来一些负面效果。

信用惩戒应保持适当的谦抑性。信用建设应强化,但不等于泛化。现实中个人的不良行为情形不同、性质各异,有的是行为习惯问题,危害不大;有的属于无心之失,并非刻意违约。倘若因为闯次红灯、忘缴水费就被“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可能人人自危。实际上,针对个人不良行为,还有道德劝诫、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多种手段,例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霸座、吸烟等行为,应首先适用交通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规。保持适当的谦抑性,一是当已有的法律法规可以起到惩戒作用时,不必使用信用利器;二是不能将道德文明范畴内所有问题归结为信用问题,不能将信用当成一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

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之间应有科学的关联性。立法的原则之一是理性立法、合理入罪、适当处罚,即行为与后果之间要有科学的关联性,符合合理性原则,否则无法服众。例如对于贷款逾期不还者限制其借贷行为,对于有钱不还的“老赖”限制其高消费,这些都是有关联性的,于法于理都能成立。但如果因为交通违章而限制当事人贷款,因为拖欠水费而否定其工程招标资格,显然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惩戒措施的后果不成比例,对当事人不尽公平。何谓“一处失信”,要有法律依据,经过合法合规审查;何谓“处处受限”,也不能漫无边际、任意限制,而要科学界定,有合理范围,否则反而破坏了信用建设的权威性、严肃性。

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有规范化的程序保障。信用建设目前正处于地方探索和创新阶段,允许试错,但也应有相应的纠错安排。于公众而言,对信用惩戒的认识多停留于“一句话新闻”层面,鲜有对具体程序、当事人异议权以及相关信息的修正、撤销等具体内容的了解,而这些本是信用建设应有之义。制度是环环相扣的,每一环的完备度和科学性直接攸关它的成败,倘若没有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也将存疑,信用制度同样如此。通过行政复议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再进一步运用司法手段解决信用纠纷,充分的权利救济和程序保障是防范信用被滥用的制度基础。发改委强调信用建设要依法依规、合理适度,也是在给信用管理部门打“预防针”:惩戒有原则、好用莫滥用,善治需良法、科学树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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