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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退货员工来担责?

北部湾晨报 2016-01-08 08:52 大字

晨报记者 李鹏钧 通讯员 韦国坤

灵山县某纺织公司生产的服装,由于没有达到客户的要求被退货,造成了数十万元的损失,该公司要求负责该款服装设计的林某承担责任,近日,灵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回顾

林某是灵山县某纺织公司的职员,从事设计工作。2014年1月,林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没有约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如何赔偿的事项。2015年1月3日,该公司向林某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林某,因其在工作中达不到公司的理想效果,公司不再继续录用。2015年7月6日,该公司以由林某按订货商要求而作的设计出现重大错误,造成订货商退货并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3074.8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63元),上述经济损失是由于林某严重过错造成,林某应当负赔偿责任为由,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林某向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仲裁委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24日,该公司诉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林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林某辩称,其作为公司的员工,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林某在公司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受公司的指示和要求作出的,履行的是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如果产生民事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员工承担。林某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没有违反公司的有关规定,而且服装的都是按公司的方案和要求设计的,也经过了公司的验收合格确认后才生产的,然后才发货给订货商。林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已经按照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工作,如果出现什么问题,应由公司承担。

法理分析

该纺织公司主张林某赔偿的事实是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同于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赔偿纠纷,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而本案中,林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事项没有约定,所以,该公司主张林某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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