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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办厂工人受伤非法用工终须赔偿

北部湾晨报 2014-09-17 10:53 大字

[案情简介]

2013年,滕某无证经营一间贴片加工厂。覃某于7月1日经录用到该厂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7月13日,覃某在工作时两食指受伤。覃某与滕某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先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及法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确认滕某与覃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覃某向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覃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玖级。之后,覃某要求劳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7万余元并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覃某的仲裁请求。滕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滕某需要赔偿给覃一次性赔偿金等79808.3元。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滕某提出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覃某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合法,故仲裁委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滕某需要向覃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且覃某一开始受伤时的诊断结论与治愈终结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作的检查得出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因此覃某可能因其自身原因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同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覃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虽然未附有鉴定依据的材料及所依据的鉴定方法及标准,但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职权行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覃某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日治愈出院的次日,即是2013年8月2日亲自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得出“双侧示指远节离断伤术后”的诊断结论,该结论虽与被告覃某在受伤时诊断结论的表述不一致,但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的是被告覃某治愈出院后的诊断结论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滕某主张诊断结论前后不一致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规定,原告滕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应当自知道该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滕某在收到仲裁委送达时,已经知道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但滕某提出的上述问题,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述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贴片加工厂未经依法登记招用覃某工作,属非法用工,覃某在工作时受伤,应该由县贴片加工厂的出资人即滕某向覃某支付一次性赔偿等费用。(灵山县人民法院 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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