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题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职业打假人”买无中文标 青岛法院三年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786件,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

半岛都市报 2019-03-14 02:12 大字

半岛记者王洪智

通讯员何文婕尤志春

3月13日上午,第37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2018年度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首次发布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2016至2018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786件,其中,食品类案件290件,药品类59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125件,其他普通消费品294件;涉及商场、购物超市399件,涉及网络购物平台21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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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三无”海参食品

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原告主张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等,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官点评:国家制定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进行了规定,要求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要在包装或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否则即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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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店以旧充新销售

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讯器材店订购iPhone7Plus手机一台。被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手机,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本案中被告通讯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机曾经销售过,仍作为全新手机向原告销售,构成欺诈。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既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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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买保健品须谨慎

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起诉主张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工作人员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000元。

◎法官点评:近年来,老年人特别是患病的老年人购买保健品产生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案的审判提醒老年人不能有病乱投医,相信商家的“花式宣传”,需加强防范意识,提高辨识能力,理性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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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

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店处餐饮消费4044元,其中包含2瓶单价880元/瓶的某品牌清酒和1瓶单价1680元/瓶的某品牌清酒,以上清酒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也无国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清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官点评:涉案被告出售的清酒均未标注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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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和油未标原料油含量

原告江某在被告某超市购买一桶某品牌橄榄葵花油2.5L、四桶“某品牌橄榄葵花食用油5L”以及七桶“某品牌橄榄玉米油5L”。原告主张涉案食用调和油未标明原料油的含量,起诉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厂家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可以证实涉案商品作为食用调和油,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会因未标注原料油配比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本案食品调和油的配料成份橄榄油、玉米油均系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应标识含量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在标签中标明含量不是目前行业相关标准的强制要求,因此无需对购买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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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的责任认定

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显示:原告进入被告店铺、购买红酒、被告取货、原告付款、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携购买的红酒离开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录像视频还显示涉案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涉案红酒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或者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会影响食品安全,被告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虽然原告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被告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即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职业打假”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二审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其惩罚性赔偿诉求作了肯定的认定。主要考虑的是: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应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如果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购买主体可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关注的重点不应是消费者是否因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应当惩治和限制“非法打假”,而非对“职业打假”全盘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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