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约定以物抵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某借款10万元。同年9月11日,唐某拟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协议》,在协议上载明两笔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乙方(借款人)将其自有的一辆小轿车、红格镇某处房屋作为资产抵押,如乙方无力偿还债务则抵押的资产归甲方所有,并承担甲方(出借款人)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
唐某在两份协议上的“出借款人”位置签署名字后,将协议与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在两份《个人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位置签字并按手印,并将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所有的红格镇某处房屋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同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对于唐某要求判令张某所有的房屋和车辆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一方为了让借款一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和利息,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常见的保证方式就是由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本案借款人唐某提供了房屋和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抵押的房屋和车辆都归出借人所有,这也是民间借款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约定方式,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一方为了取得借款,处于弱势地位,签订的抵押合同往往并不平等,如果直接约定未到期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有违公平,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如果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在债务未到期前就约定抵押物的归属,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关于抵押财产归属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唐某要求判令张某所有的房屋和车辆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盐边县人民法院 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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