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 发生事故公司应赔偿

攀枝花日报 2019-01-07 06:44 大字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职工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唐某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唐某父亲被告唐某甲申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A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A公司没有为唐某购买工伤保险,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唐某甲和母亲杨某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A公司支付唐某工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25110元,合计649010元。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A公司向被告支付唐某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A公司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已经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为由,不服仲裁裁定,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A公司向被告唐某甲、杨某支付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A公司未按规定为唐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被告唐某甲、杨某有权要求原告A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A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已经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从工亡待遇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业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规定,仅在已支付过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唐某甲、杨某不能获得支持,其它工伤保险待遇,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由于原告A公司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唐某甲、杨某费用。

(盐边县人民法院 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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