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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社会机构人员虐待罪

四川法制报 2015-06-24 23:54 大字

一名90多斤体重的儿童,在救助站成了一具皮包骨头的“干尸”;幼儿园小班多名儿童被幼儿园老师用针状物扎伤......近年一些社会机构中虐待事件频频发生,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重要原因是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专家建议增加虐待罪的主体,将承担教育、照管、监护、寄养、救助等照护义务人员纳入,也有专家建议刑法中应该单独增设社会机构人员虐待罪。

近日,河南省信阳市纪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联合调查组公布该市救助站13岁少年王志强被“活活饿死,尸体成干尸”事件调查结果,并发布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市救助站站长、民政局分管救助站副局长、浉河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等18人被处分。

有专家指出:随着幼儿教育的全面覆盖及老龄化时代的到来、各种救助看护的大量增加,仅依赖原有的虐待一罪追责相关人员,已不适应时代发展,亟待解决对社会机构人员虐待行为如何定罪问题。

事件

信阳:救助站少年“干尸”事件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临河乡王新红的儿子王志强于2014年10月2日中午从家中走出,到夜未归。当时亲朋好友找遍全城,未找到孩子。于同年10月4日到浉河区五星乡派出所报警,期间一直在寻找孩子。

今年4月22日,王新红从《信阳日报》看到一则消息,有一儿童死亡,落款是信阳市救助站。看到信息后,王新红立即打电话到信阳市救助站,询问死亡儿童年龄的基本情况,得到确切消息后,他和家人到信阳市救助站要求看小孩的尸体。在救助站工作人员带领下到殡仪馆辨认尸体。经确认,死亡儿童的确是王新红丢失大半年的孩子。

王新红在殡仪馆看到孩子尸体时,全身伤痕累累,原来90多斤的体重,现在只剩下皮包骨头的“干尸”。此事件媒体披露后,引发公众震惊和质疑。

据信阳市联合调查组调查,市救助站接收王志强期间,在接收、托养、治疗等环节存在没有进行指纹采集,没有及时安排送医和发布寻亲公告等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五星派出所和浉河区公安分局在接到王志强母亲反映其子失踪报警后,信息采集录入不及时,也没有向辖区派出所通报警情等,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

链接

虐待罪:侵犯对象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

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观点

虐待罪:监护照管职责者应纳入

虐待罪的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一些扩张化的解释,比如何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将保姆、养老院的工作人员理解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将幼儿园教师解释为家庭成员则有一些障碍,在虐童案件定虐待罪不合适,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刑法的规定来看,老师肯定不属于虐待罪主体。

因此,有法律专家呼吁,增加虐待罪的主体,即通过立法、修改刑法或者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虐待罪名中的“家庭成员”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承担教育、照管、监护、寄养、救助等照护义务的人视同于刑法罪名中的“家庭成员”,这种方式能够将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具有监护、教育、照管职责的人员纳入刑责范围。

也有专家建议,把虐待罪里的主体身份进行扩大。可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改为“被监护的人员”。这就把孤儿院工作人员虐待孤儿、养老院工作人员虐待老人等行为囊括其中了,比修改刑法增加一个罪名更经济、有效。

应单列社会机构人员虐待罪

有专家认为,家庭成员的概念具有姻亲、血亲关系,倘若将该词范围进行任意扩大,有类推之嫌,不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因此,虐待罪主体需单列。

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该罪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是要求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从刑事追责角度来看,将社会机构人员虐待置于自诉角度,和公权追责的本意相违背,与我国民间法律理念也是相违背的。同样,如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完全可以被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重罪吸收,那这种立法也就失去意义。

因此,无论从罪名的主体适格角度、客观行为及危害结果角度,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追责角度,简单将教师、看护人员等社会机构人员列入家庭成员的主体范围,或者将社会机构人员的虐待行为纳入虐待罪都不是最佳选择,增设社会机构人员虐待罪是更好的选择。

增设社会机构人员虐待罪将会对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这一罪名能够厘清具有教育、看管、救助等照护义务的社会机构人员和家庭人员的边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另基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将其量刑与虐待罪区分开来,从而填补目前行政拘留追责过轻、但追究刑责又于法无据的空白。

本期作者 肖武 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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