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日报 2018-10-23 05:49 大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和土方作业等施工活动场地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场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场地。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和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以及在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临时占用等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行政处罚。

公安、劳动保障、国土、环境保护、规划、卫生、食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和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开展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评优评先活动中,应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章安全施工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和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的范围。

临时占用道路施工的项目,应当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并在现场悬挂公示牌,公示项目的基本信息、开(竣)工日期、占用时间、基本工序和在建工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负总责,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统一协调管理,明确施工现场内各施工单位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建立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制。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责任及责任人。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实责任人员。

采用装配式建筑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会同预制构件生产、运输企业和设计单位制定工艺技术控制措施和预制构件成品全过程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和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扬尘污染防治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扬尘污染防治费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工程施工完成后费用尚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

第十一条鼓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推广和应用建筑信息模型等现代信息技术。

较大规模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安装和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车辆识别、项目人员信息采集和扬尘污染在线监测等信息系统;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信息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和使用。信息系统建设的费用,可以从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扬尘污染防治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管理人员实行考勤管理,采集本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出勤信息,并将信息数据实时上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信息系统。

较大规模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出入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信息登记,并将信息数据实时上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施工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脚手架架体外围必须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架体拉结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和密目式安全网应当按规定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有可能发生物体坠落的临边、洞口和卸料平台,应当按照作业要求,设置定型化、标准化的防护设施;

(三)施工机具、临时用电应当具备完好的安全防护装置;

(四)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门式起重机和物料提升机等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保险装置应当齐全、灵敏、可靠,不得擅自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五)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等工具设备及其配件,经施工单位查验合格方可进入施工现场;

(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并经施工单位组织出租、安装和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绿化和供水、照明等公共设施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予以保护;

(八)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设施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予以保护;

(九)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和使用安全带,配备防尘口罩、劳保鞋、电焊工护目镜和绝缘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品;

(十)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平台加安全带、长短双安全带、安全绳加安全带和脚手板加平台兜网等双重保险安全措施;

(十一)电梯安装单位进场安装电梯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施工及电梯安装单位对电梯井口防护设施及作业面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组织消防应急演练。

宿舍和办公用房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灭火器,不得使用明火,不得私拉、乱接电线。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固定式围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预制装配式围墙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

(二)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三)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围挡应当进行美化;围挡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大门。

在场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大门。

大门设置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因勘察、观测等需要在市政道路上布孔的,勘察、观测等作业单位应当于作业完成后及时采取回填、回灌等措施修复孔洞,并按原道路设计标准恢复路面。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区、材料存放区应当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各功能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施工现场内的临时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装配式活动板房或者砖砌房,并满足安全、卫生和通风等要求;采用活动板房的,房屋结构不得超过两层。

施工现场内不得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或者利用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承担,并采取符合要求的作业方式实施拆除作业。

第三章环境保护与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环境产生的危害和污染。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配备良好的排水系统,控制污水排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周边应当埋设合理管径的排水管,采用砖砌排水明沟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

(二)生活污水、施工废水需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水许可;

(三)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当邀请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机构到场监督;

(四)生活污水、施工废水应当经沉淀井沉淀等污水处理措施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有效控制施工现场扬尘:

(一)施工前硬化车辆出入口和场内道路,设置冲洗平台;

(二)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制施工扬尘的措施;

(三)基坑(山体)开挖、土方装卸和拆除作业等产生扬尘的工序,采用湿法作业;

(四)散体材料堆放在堆放池内,并予以封闭或者覆盖;

(五)裸露泥土的地面采取绿化措施或者采用密目网、防尘网覆盖;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场内道路定期冲洗,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现场;

(七)散体材料、流体材料和建筑垃圾应当密闭运输,方可出入施工现场;

(八)不得从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硬化地面:

(一)主要运输通道采用C25及C25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混凝土厚度≥200mm;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预制装配式道路板。

(二)材料堆放场、仓库和加工场等场地采用C15及C15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混凝土厚度≥100mm。

(三)办公区和生活区场地在合理绿化的基础上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

(四)不宜使用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的临时通道,采取铺设钢板等硬化措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环境卫生管理措施,预防疾病传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日产日清;

(二)采取灭鼠、灭蚊蝇和灭蟑螂等措施,坑洼、积水无蚊幼虫孳生,鼠、蚊、蝇和蟑螂的密度达到国家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标准C级要求;

(三)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按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制作间的灶台及其周边墙面敷贴易清洁、耐擦洗的材料,地面作硬化和防滑处理,设置密闭式泔水桶,并保持整洁;

(四)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每日清扫、定期消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的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以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电话牌、农民工工资监控制度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等公示标牌。公示标牌的内容、规格和样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分类、分区堆放建筑材料、构件和机具,并悬挂定型化的标识牌。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建筑废料、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集中堆放建筑废料、建筑垃圾。不得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以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弃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公示临时占用道路有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安装和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车辆识别、项目人员信息采集和扬尘污染在线监控等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将有关信息数据实时上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共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按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每人次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宿舍和办公用房内使用明火,或者私拉、乱接电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围挡进行美化,或者未按要求设置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大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勘察、观测等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回填、回灌等措施修复孔洞,并按原道路设计标准恢复路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材料存放区、办公区和生活区,或者各功能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排水系统或者未按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前未硬化车辆出入口和场内道路或者未设置冲洗平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未按要求采用湿法作业控制作业扬尘或者从高处抛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硬化地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立公示标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堆放建筑材料、构件和机具,或者未按要求堆放建筑废料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较大规模工程,是指十层以上高层建筑或者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十万方以上的土方作业工程、工程概预算一千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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