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国早报 2018-05-30 00:00 大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发展改革、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融合发展、公平有序、乘客为本、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并根据区域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企业数量和车辆总量,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

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巡游车企业和车辆

第八条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

(一)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巡游车属于本企业的法人财产;

(三)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企业拥有的巡游车车辆总价值的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员、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有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巡游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投放市场。采取招标方式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等因素为主要竞标条件,择优确定经营者。

参加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制度。

本条例颁布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企业继续经营的,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以招标方式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巡游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场投放巡游车。逾期不投放的,未投放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六年,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与许可有效期一致。

巡游车客运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的,应当在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到期前六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四条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间经营主体不得变更,但是本条例施行前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方可从事运营服务:

(一)七座以下乘用车,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符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符合客运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车辆前门外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四)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七)车辆状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第二节网约车企业和车辆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依法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经许可并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网约车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注册,或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企业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企业获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运营车辆,逾期未投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

网约车企业需要延续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到期前六十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八条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由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经许可后方可在网络运营服务企业注册及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

(一)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符合客运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内按规定粘贴网约车专用标识;

(五)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所有人应当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在经营使用期内的其他网约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三年内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且最近连续三个机动车记分周期内,每个周期均无记满十二分的记录等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记录;

(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核查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并将核查结果反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一节巡游车

第二十一条巡游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并按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所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具有巡游车从业资格;

(三)建立健全和实施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四)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每日投入营运的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六)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交接班,保障运力供给。

第二十二条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经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二)正确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计程计价设备达到检定周期或者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照规定的客运价格收费,及开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

(四)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擅自绕行;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外搭载其他乘客同行;

(六)应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七)安全行车,礼貌待客,语言文明,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所属企业或者相关部门;

(九)停靠站候客时,应当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不得离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按时进行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车辆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初始登记之日起计算。

巡游车车辆的营运期限届满,或者不符合车辆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停止营运;自应当停止营运之日起三日内,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车经营企业需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车辆更新手续。更新后的车辆可在被取代车辆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不按照前款规定对应当停运的巡游车作出处理的,不得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下转A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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