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保险公司要扣20%自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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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予以相应赔偿。可在保险公司看来,伤者治疗当中的部分开销并非必要性支出,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近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终审时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驳回相关起诉。
■王成龙马翰霖记者邓勇
2018年11月,宋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和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两人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至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随后,宋某以朱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部分。但梓潼县人民法院一审时认为,宋某所花的医药费是治疗伤情需要,为合理的必要性支出,且保险公司庭审中未举证证明约定有扣除费用比例的合同存在,因此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宋某各项损失4.6万元。
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保险公司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用中20%自费用药。但二审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
绵阳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按20%扣除自费药,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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