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对外租赁出事故保险赔不赔

绵阳晚报 2020-09-21 10:52 大字

买车就得买车险。相信对于很多车主来说,车险中的规定并不一定全部都了解,这也无形中增加了出险后的理赔发生互相扯皮的情况。近日,盐亭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而案件的关键点,则是被保险车辆的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事了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呢?

■刘红陈思蒙记者邓勇

以非营运车购买保险交给租车公司使用出事故

1986年出生的王建,盐亭人。2018年12月7日,王建通过绵阳一家二手车交易公司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价合计5.9万元,并于购买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两天后,王建通过涪城区一家汽修部,在平安保险公司梓潼支公司为这辆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6.9万余元,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购买保险后,王建将车辆交由一家租车公司使用。

2019年9月14日,黄伟在租车公司租赁这辆小型轿车使用,当日18时03分,其驾驶该车辆由青川县竹园镇黄沙村1组方向向江油市雁门镇方向行驶,途中经过一处漫水桥路段时,车辆被洪水冲入河中,黄伟落水失踪。2019年9月20日,黄伟的尸体被打捞上岸,但案涉小型轿车至今仍处于失踪状态。

认为事故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王建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万余元。面对王建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王建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情况下未明确通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性质发生改变成为焦点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盐亭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原告王建陈述,其购买案涉车辆后就交由租车公司使用,未收取相应费用,事故发生当日,租车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黄伟使用,黄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失踪。无论从生活常识判断,还是对文意的理解,租车公司应当是将车辆租赁给不特定人使用以获取利益的盈利性组织。王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将车辆交由租车公司使用,必然会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无论其是否向租车公司收取费用,该案涉车辆由非营运状态改变至营运状态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因租赁行为导致使用人不特定,使用范围等也会发生改变,进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王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将上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通知保险公司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保险公司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既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免责事由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那么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就案涉免责事项向王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在王建提交的由其持有的保单上,已明确“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即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王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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