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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吃”人 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

四川法制报 2015-07-16 21:10 大字

刘显友 兰有斌 李旭

起重机在建筑工地造成他人伤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近日,江油市民崔平在起重机施工作业时不慎身亡,其家属将起重机车主、操作者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共赔偿受害者家属39万余元。

起重机“夹”死工人

崔平生前受起重机车主胡明的雇佣,跟随起重车干杂活。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胡明安排唐超操作起重车,在江油市青莲镇村民赵某家进行预制板吊装作业。吊装完毕后,胡明即停止安全指挥,唐超在未确定起重车回转范围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没有指挥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起重车收臂复位操作,致使试图攀爬起重车收吊钩的崔平被转动的起重车挤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唐超电话报警,胡明、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江油市安监局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为责任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被起诉

事后,崔平的家人要求胡明、唐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余万元。

面对高额的赔偿金,胡明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希望通过保险理赔减少损失。原来,胡明为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是保险公司认为,此案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拒赔。

得不到赔偿金的崔平家属将胡明、唐超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江油市法院。

应比照交通事故处理

经审理,江油市法院认为,胡明、唐超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崔平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崔平在起重车收臂作业未完成时进入危险区域,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对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胡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清楚注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说明保险公司已同意该特种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在胡明投保该险种时,已告知如果在工程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会免除赔偿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油市法院一审分别判决胡明、唐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崔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11万余元;超出的36万余元,胡明承担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下20%由崔平家属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处于通行状态,请求绵阳市中院二审驳回关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判决。

绵阳市中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说法>>>

交强险系强制责任保险,其设立宗旨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分摊社会风险,保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特种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施工作业,如果将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则与交强险保障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相悖,故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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