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司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绿色出行,促进静态交通健康发展,泸州市城管执法局结合实际,起草了《泸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送市政府审查。为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研究论证修改,现将《泸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lzssfjlfk@126.com或传真至0830-3109942。
(二)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寄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11号(泸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46000;联系人:赵霞、莫亭;联系电话:0830-3198313。
(三)意见征集结束后,公众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将通过泸州市司法局门户网站进行反馈。
泸州市司法局
2021年9月15日
泸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绿色出行,促进静态交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为本单位、本小区等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或建设项目配建的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基本原则】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高效便民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保障交通畅通,推动智慧停车产业发展。
第五条【工作分工】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无物管、无主管部门、无人防物防的院落、楼栋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及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及其实施监督工作,对公共停车场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储备和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物业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差别化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应急救援、卫生防疫、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鼓励成立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治作用。
第七条【鼓励政策】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场,鼓励在城市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加强互联互通,提高停车场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停车场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应当包含城市停车场规划。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适应目标,优化设施布局。
第九条【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建设要求】 建筑物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和建设形式等。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和卫生防疫等设施。
停车场应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满足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要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
第十一条【建设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验收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潮汐停车】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和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住宅小区周边,选择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潮汐停车位,并明示停放时段,允许居民在夜间、周末和法定假期等基本停车需求较大的时段临时停车。
第十四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推动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平台建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并依法进行信息安全保护,实现数据开放共享。
智慧化停车平台应当向公众实时公布停车场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章 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系统建设】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建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于投入使用后30日内,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实时推送停车场的各项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使用管理】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经营管理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十八条【共享停车】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配建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向社会开放,进行共享停车。
第十九条【管理职责】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载明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主动出具收费票据;
(三)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配备专职管理服务人员,并佩戴统一的标志;
(五)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居民的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停车规范】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文明停车规范: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停车场公示的收费标准,主动支付停车费用;
(三)按照标示方向停放机动车;
(四)其他应遵守的文明停车规范;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救援等需要停放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管理要求。
第四章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泊位设置】 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周边交通情况,可以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进行智能化改造,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规定的要求。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泊位管理】 已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学校、医院、公共厕所等场地附近,符合条件的,应设置临时泊位,供机动车限时免费停靠。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者的名称。
第二十四条【管理者职责】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置标志牌,公布收费标准、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泊位标志、标线以及相应设施设备;
(三)按照公布的标准收取费用,并出具收费票据;
(四)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使用要求】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不得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固定使用对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占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超时占用】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拒不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固定使用对象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类停车场对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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