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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出去的车涉嫌“非法营运”该罚谁?

华西都市报 2016-03-24 18:24 大字

不满扣车和行政处罚,泸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状告泸县运管所

1月18日,泸县运管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泸州天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出去的两辆7座商务车,涉嫌非法营运,并将上述两车予以扣留,后又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天宇公司认为,泸县运管所的扣车属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3月23日,原告泸州天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泸县运管所,就扣车是否是违法行为以及是否是非法营运,展开法庭辩论。

原告

不是违法主体扣车属违法行为

原告代理律师称,原告是一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资格的个车租赁企业,事发前,原告已将车辆分别租赁给了徐某和冯某,每天交一定的租金,对涉案车辆控制权和使用权,已依法转让给车辆租赁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车辆租赁人员,共同运送旅客的故意和实施运送的行为。因此,原告主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所以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被告用“道路运输条例”对原告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经营租赁企业,获得了道路运输证件,具有客车租赁资格,将车辆租赁经营属正常的经营范围。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承租人适用租赁车辆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管理空白。本案中,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获得了客运租赁的许可,承租人可以个人租赁,也可以几个人合租、分租,还可以转租,这些都是现有管理规范未禁止的,也没有规定属于违法。

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押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强制行为属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只有对没有车辆营运手续和有效证明的车辆才可以扣押,而原告都有。而且本案本身也不适用上述规定。对于5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是较大数额处罚,应该由运管所主要负责人讨论,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都没有领导签字。原告在庭审之前,始终没有收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告

以委托租赁为名行非法营运之实

被告称,冯某等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范围是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企业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但原告是汽车租赁公司,所拥有的道路运输证件是客车租赁,不能提供劳动和变向劳动以获取收益。

被告通过冯某和5名乘客1月18日的笔录称,冯某自己购车后,挂靠到天宇公司,每月交1000元管理费,由公司组客。被告称,冯某通过收取乘客费用,将乘客送往目的地,这些乘客不管是租车还是包车,均不认识驾驶员,是原告一手主导。按照原告和乙方冯某的合同,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乙方收取一定的费用交给甲方,原告统一调度。即原告和冯某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以委托租赁为名,行非法营运之实。

对于原告认为扣押车辆和道路运输证属于违法,被告称,他们对车辆和相关证件登记保存,以及相关文书都是及时送达,对于处罚等,冯某和原告等并没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法过程中,行政首长已经对执法行为进行了授权。

华西城市读本记者 杨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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