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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李辉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技术负责人陈某连

兰州晨报 2014-07-02 12:59 大字

本报讯(记者李辉)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技术负责人陈某连同两名同事不幸跌入白水江。事发后,陈某无固定职业的妻子郭女士带着两岁大的儿子豆豆开始了为夫维权之路,但作为陈某所在单位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盛达路桥公司)却将拒绝赔偿的官司一直打到兰州中院。7月1日,记者获悉,兰州中院近日对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落水遇难 劳动仲裁赔付

2010年11月13日,在文县天引桥电站施工中发生工人溺水事件,作为该项工程技术负责人的陈某不幸失踪遇难。事发后,经妻子郭女士申请,城关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宣告陈某死亡。2012年5月11日,兰州市人社局出具了一份“陈某为工伤”的认定书,兴盛达路桥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后,郭女士向城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盛达路桥公司支付陈某工伤死亡补助金等。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决,兴盛达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女士丧葬补助金、工伤死亡补助金、交通费共计45.4万元;支付其子豆豆(时年5岁)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02元,按月领取直至18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随甘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调整标准执行。该裁决书送达后,兴盛达路桥公司不服诉至城关区法院。

公司不服仲裁 两级法院审理维持

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在施工时发生事故死亡,经认定为工伤,兴盛达路桥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与城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一致的判决,并驳回兴盛达路桥公司的诉请。宣判后,兴盛达路桥公司不服,向兰州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兰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郭女士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陈某与兴盛达路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陈某的死亡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郭女士请求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兴盛达路桥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书的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对该工伤认定书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生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的工伤待遇各项金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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