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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来随着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

兰州晨报 2011-10-24 10:10 大字

5月26日以来,随着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一场追逃风暴席卷全国。其中“自首可以获轻判”是这次清网行动的政策依据之一,坊间则称其为“优惠政策”。在这次轰轰烈烈的清网行动中,“自首”这一特定的法律术语再次引起了民众尤其是背负刑案在逃者的高度关注。

法律界人士指出,我国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悔过自新的路,通过自首获得宽大处理,不仅对犯罪分子有利,而且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但是,认定自首情节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要件。此外,是否获得轻判也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回放

案例1:5案犯因自首获轻判

在永登一酒店消费的客人朱某,因为醉酒耍横,抽出皮带殴打酒店员工孙某。后孙某的同事王某等人赶来,将朱某拉到一个偏僻的山沟里实施“教训”,结果将朱某打了个半死。王某等人立即向酒店老板电话告知此事,后在老板安排下将朱某拉到医院抢救,但朱某因遭重创死亡。法院审理认为,5名被告在实施完殴打行为后,向酒店老板电话报告伤害事实,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法庭最终分别从轻判处王某、郑某等人14年到1年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例2:拒绝供述自首未认定

在兰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冉周平,在狱中自爆两起血案:曾伙同他人在其原籍宕昌县残忍杀害一家六口;在制造了该起血案逃逸至武威后,又伙同他人劫杀一出租汽车司机。兰州中院开庭合并审理这两起杀人案。但在庭审中,冉周平却以头疼为由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冉周平虽具有投案和坦白的情节,但在庭审时拒绝回答法庭的提问,不如实供述罪行,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没有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极刑。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郭玉红

嘉宾: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泓违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振山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剑明

主持人:首先请解释一下自首的定义。

杜泓违:自首是指罪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邱剑明:司法实践中,自首是最为常见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之一。自首的认定与否,影响对被告人裁量刑罚,关系被告人的切身利益。自首的正确认定,不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公正。  

主持人:也就是说,要想被认定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李振山:是的。我们先来说自动投案,它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就谈不上自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在此我们不必考虑自动投案的主观目的是真诚悔过,还是出于减轻处罚的目的,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1998年司法解释中对投案时限的规定较为宽松: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投案的;犯罪事实虽已被相关机关发现,但犯罪人未被确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个要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而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归案。这次清网行动主要针对第四类情况,甘肃省还包括越狱逃跑的罪犯或者羁押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  

杜泓违:针对投案对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很宽泛:“既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也即除了向司法机关和非司法机关,还可以向有关人员投案。这些人员因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他们负有揭发犯罪的义务,因此犯罪人向这些个人告知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实际上与向司法机关告知没有本质差别。在乡村,这些个人还包括村支书、村委会主任、治安主任等。投案对象如此宽泛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地理、社会组织机构、刑事管辖权原则等多方面情况,给予那些主观上想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客观上却无法向司法机关投案或不懂向哪一机关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方便条件。此外,对于外逃的犯罪分子可以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告知要投案的情况,也可以就近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尽快自首,免得出现其他问题对自己不利。

邱剑明:对于投案的形式,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但是犯罪分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件、电话投案;在犯罪后由于惧怕心理,请求他人陪同投案,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等,只要投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对待。也就是说,自首的方式没有什么限制,但代为投案必须有犯罪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以犯罪人客观上暂时不能前往为前提。再者,以书信、电话等通讯方式报告者,必须载明自己的姓名与联系方法,以便传唤,且发出报告后必须很快向有关机关投案,始产生自首之效力。实践中,就有一名在逃嫌疑人向警方致电,但内容却是“我跑了,看你们怎么抓我”的叫嚣电话,被抓后接受审判时此人却以此作为“投案自首”而自辩,当然未被认定。另外,虽被群众、公安人员、武装部队围追、堵截,但仍然有机会逃走,主动放弃逃跑,束手就擒仍应认定为自首。还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部门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部门发觉的罪行的也以自首论。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主持人:对于如实供述的要件,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  

杜泓违:关于“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辩解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自己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索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这是起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和错误认识进行的自我辩解,应当允许。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的,则不能认定系如实供述。  

李振山:投案人作虚假供述可能基于以下几种情形:推诿他人,保全自己,逃避惩罚;江湖义气,包庇同伙;歪曲事实,谎报行为性质,妄想蒙混过关;捏造事实,虚构犯罪情节,以图入狱解决食宿;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等。对这些情形均不能认定为自首。不过,现实中,由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时候,不可能所有细节都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所以,只要犯罪人供述出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行为人以其表达能力将其对犯罪事实的记忆保存及时向办案机关进行足够叙述的应当被认定为如实供述。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查才能最终认定为自首。此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主持人:对于自首犯,在量刑上一定会采取从宽处理吗?  

邱剑明:虽然刑法对自首犯作出了轻判量刑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犯如何裁量,还要视自首情节在整个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而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李振山:也就是说,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综上所述,自首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应当(或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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