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被侵害 发明人起诉维权 法院依法判决侵权厂家赔偿10万元,并认定善意使用者不构成侵权
记者 付华周
通讯员 徐宝华 周琳
来自浙江省的陈先生以柳州市某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为由,将该厂家以及购买使用这款产品的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起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权。去年10月,市中院经调查审理后认定,某机械厂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10万元;欧维姆公司作为善意使用者,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陈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新型带锯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月获得授权。2017年1月,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康先生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当年9月获得授权。2017年3月,欧维姆公司与某机械厂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某机械厂定制15台“卧式圆盘锯床”。
去年5月,陈先生以某机械厂生产的“卧式圆盘锯床”为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为由,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某机械厂及购买者欧维姆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庭审期间,某机械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系根据康先生的“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专利制作,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而欧维姆公司则辩称,该公司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形,且所使用的产品均是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采购,与厂家签订有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具有属于合法来源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调查认定,上述“卧式圆盘锯床”的11个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新型带锯床”专利的10个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而康先生的“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专利获得授权在后,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后获得专利的技术特征如已落入在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未征得在先专利权人同意实施在后专利权的,亦构成侵权。故某机械厂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欧维姆公司作为善意使用者,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侵权。
据此,市中院一审判令某机械厂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某机械厂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3月,自治区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此案属于技术类专利案件,涉及机械制造技术领域,且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复杂,审理难度较大。承办法官经过技术分析及技术特征比对,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决生产商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结合使用者提交的购买、付款证据,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认定使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案例,该案既能引导社会公众合法地使用专利,保护在先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亦能引导使用者妥善保留相关的买卖合同和交易凭证,这样遇到纠纷时才能充分地举证以证明其善意使用者的身份,从而避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点评】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代表、市农业农村局调研员吴乐: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我国起步较晚,还处于发展阶段。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正逐渐增强。该案属于技术类专利案件,且案件权利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多,对比难度大。在此案的判决上,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保障在先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并通过以案说法有效增强了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合法地使用专利。
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唐劲松:
柳州作为工业城市,除了很多工业生产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外,很多时候还会通过购买设备、购买技术的方式使用到他人的知识产权。本案的价值在于,提醒广大生产型企业,一方面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对于购买及使用他人知识产权时,要有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在合同条款中关于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使用上,要充分证明自己是权利的善意使用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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