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一路广场路交叉路口别克车与的士相撞致一死一伤案后续—— 出租车公司被判赔55万余元
○○记者 李澜 通讯员 吴汉君
2016年,两名女子乘坐的出租车,在八一路与广场路交叉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名女乘客一死一伤。后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晚报曾对此进行追踪报道)。
该案死者小非的父母将出租车公司诉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索赔,该院依法判决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7474.88元。出租车公司上诉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索赔获一审法院支持
2016年7月28日,小非乘坐某出租车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在八一路与广场路交叉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小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7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陈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受害人小非亲属精神抚慰金115000元。
2017年1月3日,小非的父母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58289.7元。
柳铁法院一审依法判决: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小非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474.88元。
出租车公司不服上诉
2017年9月13日,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是,出租车公司已将涉案的出租车承包给韦某某,上诉人不是承运人,本案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系认定错误。受害人小非的居住地属于乡村,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无所谓精神损失问题。一审将肇事者陈某某在另案刑事诉讼中向小非父母自愿赔偿的115000元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将其认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将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车公司作为出租车的经营者,理应对与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乘客履行合同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出租车公司与他人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是谁的认定。出租车公司以其与他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抗辩第三人于法无据,市中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市中院根据本案证据认为,受害人小非生前工作、生活的地点为城镇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正确。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
另外,市中院还认为,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肇事者陈某某向受害人小非亲属支付的115000元为精神抚慰金,本案为合同纠纷,无精神损失适用的余地,他案的精神损失不能在本案物质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依法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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