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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经营农家乐 合作不成上法院法院判决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南国今报 2015-04-15 13:31 大字

今报记者何书俊

2014年,张女士与朋友韦先生合作在柳州市柳城县一处林场经营“农家乐”生意,然而,合作不成功,韦先生同意返还20万元投资款却迟迟未能到位,双方引发争诉。昨日,记者从城中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决韦先生应按照合约履行还款义务,返还张女士剩余16万元投资款。

2013年12月11日,张女士和韦先生签定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柳城县某林场农家乐项目,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观光等,合作期限2014年1月至2026年12月,韦先生提供闲置旧房并以现金20万元,占总投资的60%股份,张女士以20万元入股,占总投资的40%股份,双方总投资共计40万元。

然而,在合作期间,由于双方在装修农庄期间发生争执,合作无法进行下去。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并达成新的协议,即张女士退出合作,退出后,农家乐项目由韦先生自行经营,张女士投入的股金由韦分期支付,另支付张女士补偿费2万元,共计22万元,由韦先生的妻子刘女士作为担保人。由于韦先生资金紧缺,约定签订解除协议书当日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

今年2月,由于韦先生迟迟未将剩余的16万元投资款返还。张女士将韦先生及其妻子刘女士诉至城中法院。城中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韦先生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能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刘女士的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如韦先生无法按时支付债务则由保证人刘女士支付,故刘女士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如韦先生的个人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刘女士应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韦先生向张女士支付16万元,刘女士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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