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杨树波:
你自 2015 年 8 月,无证生产经营桶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从事生产桶装饮用水设备一套、"银杏山泉"桶装饮用水16 桶、空桶 150 只、"银杏山泉"标识 30 张、水票 200 张;2.没收违法所得 1500.00 元;3.罚款 9.9万元;金额合计 100500 ,大写:拾万零伍佰元整。
因我局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与你取得联系,无法向你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龙)食药监食罚〔2016〕2 号},限你自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到我局(沂水县东一环路东段)领取,逾期视为送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者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 6 个月内依法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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