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酸液直接排入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
农村大众报沂南讯(通讯员陈维福)近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相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相某雇用被告人杨某,在沂南县青驼镇小湖村东的沂南县联创石英石加工厂内,采用酸洗工艺对石英石进行酸洗加工,加工期间将酸洗产生的废酸液直接排入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内。2014年4月16日,该加工厂被沂南县环保局查获,经现场勘验土坑内残存的废酸液在100吨以上。经沂南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渗坑内的酸液PH值为0.23属强酸性。该废酸为有毒物质,严重威胁当地的地下水安全,存在重大环境隐患。
在庭审现场,被告人相某、杨某以污染行为未造成重大事故为由提出抗辩。相某辩称:废酸都进行了中和处理,只有土坑边缘部分渗透,不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本认为这样做不会违反法律,如果事先知道,根本不会这么做。
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污染环境罪并不要求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可成立此罪。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至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犯罪结果的加重情节,不是是否入罪的标准。据此,法律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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