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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约定次日生效当日发生事故该赔吗?

山东法制报 2017-10-13 17:34 大字

2016年8月18 日,袁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 2016年8月19日0 时起至 2017年8月 18日24时止。当日19时25分,闫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袁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袁某将闫某、保险公司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且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可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约定生效的内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生效时间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交强险保险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生效前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这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属排除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生效权利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张连玉  高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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