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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连坐”得改改了

潍坊晚报 2013-03-03 00:00 大字

□本报评论员李明志

近日,武汉市汉阳区高空抛物导致女婴伤残索赔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驳回上诉业主诉求,维持业主共同补偿小欣怡36万余元的一审原判。2014年11月,女婴小欣怡在武汉市汉阳区世纪龙城小区11栋2号楼下晒太阳,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被鉴定为七级残疾。由于未能找到肇事者,小欣怡家人将该栋楼除一楼外的业主起诉至法院。

(9月12日《法制晚报》)

女婴无端被高空落下的水泥块砸伤,无奈遭遇“冤无头,债无主”,咋办?受害者家属将整栋楼除一楼以外的业主诉至法院,由其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对于这种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何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情形下合理分摊风险的手段,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但需要厘清的是,这些业主并非因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基于道义进行补偿。

纵然法律明文规定在前,但想必对此判决“不服”者大有人在。毕竟,真正应该被罚的只有一人,其他人则属代人受过。但站在受害人的角度,女婴被砸成七级残疾理应得到补偿,如果因为找不到肇事者就不了了之,那岂不更加冤枉?所以,法律作出的只不过是一个“最不坏”的选择,虽然不够完美,但也算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

尽管如此,就这起案件来说,一些细节仍值得商榷。根据媒体报道,有些业主提出事发时在上班或出差,并不在楼里,自然也就不可能是肇事者,但这些免责主张却被法院驳回。疑问便来了,这岂不是与上述条款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规定相矛盾吗?又或者说,是这部分业主的“证据不充分”?若真是如此,法院是否应明示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充分?在程序正义未得到充分彰显的情况下,就做出“共同赔偿”的裁定,实在难说公允。

现阶段,高空抛物邻里“连坐”更像是为正义而牺牲部分公平,但现实中,还是应该尽可能争取向公平靠拢,最大限度地弱化其中的不合理因素,最大限度地释放法律的善意,最大限度地维护更多人的合法权益。从完善法律法规的层面,为了从根本上消除这“悬在上空的痛”,法律应与时俱进,适时修订。比如,可以探讨在“高空抛物”上引入物业方的管理责任条款,物业应尽到常态化的教育提醒、巡逻监控之责,若发生类似事件,物业也需担责并先行赔付。

如此,不仅让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为警方及司法介入创造了有利条件,也会令更多业主免于无辜被牵连,自然也就离公正、公平更近了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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