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人民法院 首次适用民法典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

聊城日报 2021-01-13 09:25 大字

本报讯(聊城日报全媒体记者朱玉东通讯员王希玉赵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1月6日,莘县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61423.51元。

2020年6月19日23时25分,刘某某驾驶冀J6W5W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48自北向南行驶至丈樱路97千米+100米处时,与对行斜穿马路的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致使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并已花费巨额医药费用。事发后,刘某某为宋某某垫付1900元抢救费,天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垫付医疗费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在莘县第二医院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其提交的欠费证明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12月26日上午9时45分前实际产生医疗费211779.39元。原告宋某某因病情严重,尚未出院,故而未能提交住院病历,符合其治疗实际情况。对原告宋某某在2020年12月26日上午9时45分前医疗费损失,依法认定为211779.39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由被告刘某某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自身过错情况,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损失211779.39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本案应予扣除),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1779.39 元- 10000 元)× 80%=161423.51元。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损失,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无需个人赔偿,其垫付的1900元,因原告宋某某损失尚未赔偿终结,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614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计17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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