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逵”“李鬼”在一起分得清吗?你以为的未必是你以为的

济南日报 2019-10-25 11:29 大字

一款知名产品“火了”之后,山寨产品往往会紧随其后,以至于消费者眼花缭乱真假难辨。记者近日走进济南中院知识产权庭的一间物证室,发现大量日常生活常见的品牌成为山寨重灾区。包括米、面、油等食用品,衣服、鞋子、洗衣粉等日用品,件件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济南中院法官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提醒广大市民日常消费时切记擦亮双眼,有可能一不小心就会被忽悠了。

“核桃”晃眼

2012年8月17日,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名列全国同行业前列。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鑫泉副食批发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品名为“六仁核桃”的饮料一箱,支付价款50元。

养元公司认为,被告鑫泉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鑫泉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ZL2012 3 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猴姑”非“猴菇”

江中公司是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糕点等。自2013年起,“猴姑”商标就在饼干上使用,“猴姑”饼干每月销售额都达到数千万元。

然利公司生产、珍味阁中心销售的蛋糕内外包装的正中位置,突出标注了“猴菇”字样。江中公司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猴姑”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和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善意、合理和必要,可以参照商业惯例等因素。

然利公司如果是为了标明商品有猴头菇原料或含有该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然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猴菇”二字表现形式为商品包装装潢正面居中突出标注,该标识明显大于然利公司自己的商标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或者说明商品相关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难谓善意。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商标“猴姑”构成近似,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然利公司、珍味阁中心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孪生”腾讯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腾讯”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962827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范围包括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2004年4月28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而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显示有“腾讯传媒”“腾讯集团”字样,该网站“DM广告”点击进入发现,被告所做的广告设计中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字样且突出使用“腾讯”二字。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腾讯”企业字号的使用同样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仅享有“腾讯”注册商标专有权,同时享有“腾讯”企业字号权。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成立,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且原告的涉案“腾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因此,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腾讯”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提供的广告设计服务与原告公司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涉案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腾讯”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傍上“大润发”

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相关文件中认定,“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相关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亮发超市等开设的超市卖场周围及入口处有“大润发”字样的大型招牌,超市购物袋、购物篮、购物车及会员卡上也有上述标识。康成公司认为被告系借助其商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以证明其使用“大润发”标识及字号获得了授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主张其使用“大润发”标识获得了案外人授权,但是该案外人并不拥有“大润发”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认定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大润发”超市遍布济南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足以表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突出使用“大润发”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阿胶“打架”

东阿阿胶公司是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洪光商行销售的阿胶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包装盒显示的生产企业为圣胶公司。东阿阿胶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香山路中段路西”与圣胶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香山路路西”稍有差别,电话号码亦非被告圣胶公司的电话,但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识、生产厂家的名称、邮编、执行标准、条形码等多项信息均指向圣胶公司,圣胶公司也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圣胶公司生产。判决圣胶公司、洪光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圣胶公司赔偿15万元,洪光商行赔偿1万元。

攀附“如家”

2003年3月21日,注册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横向)、第3052163号(竖向)“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均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止。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公司。2008年,如家酒店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门口灯箱上纵向突出标注有“如家商务宾馆”字样;被告向消费者发放的名片正、背面均横向印有“如家商务宾馆”字样,正面左侧居中位置印横向有“如家”文字及图。

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字样用于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注册成立于2011年12月22日,其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如家”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所提供服务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损害原告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文/图本报记者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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