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2017年2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凉山彝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地方立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立法,是指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章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法律对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与尊严。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突出自治州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
第六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自治州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六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代表大会后二个月内提出。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的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
(四)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或者理由。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的法规案,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规案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不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以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审议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五条 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起十日内,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是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并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是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外项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报告及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现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需要,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及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或者审查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十二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法规案,提请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自治州人民政府未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相应法规的议案,或者所提出的议案未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该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配套规章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规章。地方性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未能按时制定配套规章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章正式文本及其说明;
(三)制定规章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并通知报备机关于七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章进行审查。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规章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审查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审查。
在审查规章的过程中,若发现规章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审查会议。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到会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实施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请人。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一致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审查意见书。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书面处理意见并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处理意见五日内将反馈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审查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规章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办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应当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凉山日报》以及凉山人大网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凉山日报》以及凉山政府网刊登。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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